調查機關認為,《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規定“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其中包括外國產品的待遇低于“部分”國內同類產品的情況,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該條的義務。由于該項目額外資助的獲得條件導致給予進口可再生能源產品的資助金額低于新澤西州生產的同類產品,直接影響和扭曲了進口產品和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競爭條件,造成進口產品所享受待遇低于新澤西州同類產品的待遇。所以,此項目違反了 《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的規定,違反了美國政府在世界貿易組織上述條款中應承擔的國民待遇義務。
(五)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
申請人主張,美國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Renewable Energy Manufacturer’s Incentive Program)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明顯背離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的規定,并構成了根據該協定第3條第2款必須取消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發現,2009年,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設立“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 。該項目僅對購買并安裝了新澤西州制造的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資助資金來自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該項目還進一步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即生產商提供產品的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生產成本包括人工、管理費用、零部件以及原材料 。該項目2009年和2010年年度預算均為100萬美元。
調查機關認為:
1、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該項目運行中,州公共事業委員會作為州政府設立的公共機構,使用對該州電力和天然氣用戶征收的強制服務費,對購買并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此做法為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屬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a)項(1)(i)中“涉及資金的直接轉移……的政府做法”。
新澤西州公共事業委員會向該州安裝了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新澤西居民、商戶、地方政府以及非營利機構提供資助,直接受益者為這些用戶。由于可再生能源發電成本高于傳統發電成本,所以政府對項目提供資助,進行補貼。在正常市場情況下,如果沒有政府資助,這些用戶可能不會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正是由于政府資助,用戶才會考慮購買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因此,在實質上,該資助的最終受益者為太陽能電池板、逆變器或支架系統的生產企業。
因此,該項目構成《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1條第1款規定的補貼。
2、該項目構成了《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下的禁止性補貼。
調查機關認為,該項目規定了可獲得資助的生產商的適格要求,產品生產成本的50%以上必須來自于新澤西州的工廠。這使資助條件以使用本州生產的產品為唯一條件。由于《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國產貨物”并不存在“所有”字樣限定,所以包括了以使用“部分”國產貨物為唯一條件的補貼情況,也只有這樣解釋才能防止成員規避第3條的義務。因此,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鼓勵項目”只向使用本州可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的用戶提供資助的做法構成了第3條第1款(b)項規定的進口替代補貼。根據《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因此該補貼具有專向性。
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第3條第2款規定,“一成員不得給予或維持第1款所指的補貼”,因此,該補貼應予以禁止。
3、該項目違反了《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關于國民待遇的規定。
按照《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規定,因為新澤西州“可再生能源制造鼓勵項目”下的補貼是由州公共事業委員會提供的政府資金的直接轉移,且直接提供給可再生能源發電系統的項目所有者,而非直接給予設備生產者,不屬于政府從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直接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根據《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8款(b)項不能享有免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國民待遇義務的權利。因此,《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3條第4款適用于該項補貼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