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依據]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種類]本規定所稱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包括:水力發電、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和氣化發電、垃圾焚燒和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太陽能發電、地熱能發電以及海洋能發電等。
第三條 [適用范圍]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和電網尚未覆蓋地區的可再生能源獨立發電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分級管理]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規劃、政策制定和需國家核準項目的管理。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屬地方權限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管理工作。
可再生能源發電規劃應納入同級電力規劃。
第一章 項目管理
第五條 [項目管理]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要堅持按規劃建設的原則。可再生能源發電規劃的制定要充分考慮資源特點、市場需求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要注重發揮資源優勢和規模效益。項目建設要符合省級以上發展規劃和建設布局的總體要求,做到合理有序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