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項目核準
第十五條為做好地方規劃及項目建設與國家規劃銜接,根據項目核準管理權限,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風電場工程項目,須按照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后的風電場工程建設規劃和年度開發計劃進行。
第十六條風電場工程項目按照國務院規定的項目核準管理權限,分別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和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
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風電場工程項目,經所在地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對項目申請報告初審后,按項目核準程序,上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準。項目單位屬于中央企業的,所屬集團公司需同時向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核準申請。
第十七條項目單位應遵循節約、集約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與技術規定要求落實建設方案和建設條件,編寫項目申請報告,辦理項目核準所需的支持性文件。
第十八條風電場工程項目申請報告應達到可行性研究的深度,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項目列入全國或所在省(區、市)風電場工程建設規劃及年度開發計劃的依據文件;
(二)項目開發前期工作批復文件,或項目特許權協議,或特許權項目中標通知書;
(三)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技術審查意見;
(四)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關于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五)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批復意見;
(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風電場工程安全預評價報告備案函;
(七)電網企業出具的關于風電場接入電網運行的意見,或省級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門關于項目接入電網的協調意見。
(八)金融機構同意給予項目融資貸款的文件;
(九)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九條風電場工程項目須經過核準后方可開工建設。項目核準后2年內不開工建設的,項目原核準機構可按照規定收回項目。風電場工程開工以第一臺風電機組基礎施工為標志。
第五章竣工驗收與運行監督
第二十條項目所在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貴指導和監督項目竣工驗收,協調和督促電網企業完成電網接入配套設施建設并與項目單位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項目單位完成土建施工、設備安裝和配套電力送出設施,辦理好各專項驗收,待電網企業建成電力送出配套電網設施后,制定整體工程竣工驗收方案,報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備案。項目單位和電網企業按有關技術規定和備案的驗收方案進行竣工驗收,將結果報告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電網企業配合進行項目并網運行調試,按照相關技術規定進行項目電力送出工程和并網運行的竣工驗收。完成竣工驗收后將結果報告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項目單位應根據電網調度和信息管理要求,向電網調度機構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機構傳送和報告運行信息。未經批準,項目運行實時數據不得向境外傳送,項目控制系統不能與公共互聯網直接聯接。項目單位長期保留的測風塔、機組附帶的測風儀的使用要符合氣象觀測管理的有關要求。
第二十三條項目投產1年后,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可組織有規定資質的單位,根據相關技術規定對項目建設和運行情況進行后評估,3個月內完成評估報告,評估結果作為項目單位參與后續風電項目開發的依據。項目單位應按照評估報告對項目設施和運行管理進行必要的改進。
第二十四條多個風電場工程在同一地域同期建設,可由項目所在地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協調辦理電網接入、建設用地或用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預評價等手續。
第二十五條風電項目單位應按照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機構的要求,報告風電場工程相關運行信息。如發生火災、風電機組嚴重損毀以及其他停產7天以上事故,或風電機組部件發生批量質量問題,應在第一時間向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及省級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章違規責任
第二十六條風電場工程未按規定程序和條件獲得核準搜自開工建設,不能享受國家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電價補貼,電網企業不予接受其并網運行。
第二十七條對于違規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省級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將責令其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貴任。
第二十八條通過國家特許權招標方式獲得投資開發主體資格的項目單位發生違約,項目單位承擔特許權協議規定的相關責任;情節嚴重的,按照招投標法規定,自違約時間起3年內取消其參與同類項目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參加國家特許權項目招標或設備集中招標的設備制造企業違反招標約定,自違約發生時間起3年內該企業不得參與同類項目投標。
第二十九條風電場發生火災、風電機組嚴重損毀以及其他停產7天以上事故,或風電機組部件發生批量質量問題,超過7天未以任何方式報告情況,或未按規定向國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機構提交有關信息的,省級以上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將責令其改正,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